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乘客 廖秀羚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產業道路彎道處時,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無分向設施及車道線之彎曲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彎道處設有道路反射鏡)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附載丁○○自對向駛來,於該彎道處見乙○○所駕駛車輛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失控打滑倒地,致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未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後戊○○及乘客丁○○均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丁○○、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戊○○、丁○○、丙○○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戊○○、丁○○、丙○○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戊○○、丁○○、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汽車搭載廖秀羚行經東晉東路產業道路彎道處,對戊○○騎乘C機車附載丁○○,C機車打滑倒地,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C機車打滑倒地並無過失,我完全沒有看到戊○○,也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偶然經過該處,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無從推論事故與被告有關,戊○○可能是自行摔倒,被告主觀上對肇事並無認識,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113至118頁,本院卷第93至143頁),並有證人丁○○、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8頁,本院卷第93至14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戊○○之晨安、徳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車籍資料表、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55至59頁、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戊○○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我騎乘C機車搭載乘客經過沙鹿區東晉東路產業道路左彎欲往臺灣大道方向,我行駛路中偏右側,未料過彎處有舊式轎車自對向而來,我向右閃避,車輛無碰撞到對造,我左車身倒地摔車,該對向來車停於一旁,乘客開車門察看,稱是我自摔,沒有留下資料,車輛便離去現場,我左手腳受傷,就醫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搭載丁○○,到了本件案發地點是個彎道,我準備要左轉,那條紅土地很小條,只能一台汽車或兩台機車通行,我在轉彎時突透鏡看到對方車子,我想對方應該是會等我轉彎後才會進入該條小路,沒想到對方並沒有停下來,反而也開到轉彎處,因為對方車子在轉彎處轉彎幅度比較大,車頭很接近我,我為了閃避對方,並且地面是乾燥的沙土,我就摔車,雙方是沒有發生擦撞或碰撞,但我是為了閃避對方才受傷,後座的女性有開車門,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廖秀羚,對方是以台語對我們說「我沒有撞到你,是你們摔車的」,我倒在地上,機車都還沒扶起來,對方車輛完全都沒有關心我們傷勢、報警、叫救護車,就直接離開現場,車牌號碼也是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後面還有車子要開進來,有問我要不要幫忙報警,我向他表示不用,自己把車牽起來,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8頁);③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中午12點半左右,我騎機車載人,有行經沙鹿區東晉東路產業道路,那個道路不寬,就兩台摩托車或一台汽車可以進來而已,若我對向是一台汽車,雙方都靠得比較右側,速度都不快的話,有辦法兩邊會車通過,我從遠方反光鏡有看到路口有車要轉進來,我的車速也不會太快,原本以為他會禮讓我,所以我要過去,結果他也開進來,他當時幅度比較大,我當然往右邊靠,不然會擦撞,但右邊有砂石,我就打滑倒了,閃車自摔的時候,該處只有我的機車和被告的銀色車在過彎處,我倒地位置差不多就是過彎處,有點靠近路面邊邊,我機車是左倒,我和後方乘客倒在路中間,也就是機車的左側,對方在過完這個彎道直走一點點確實有停下來,後座的人有開門,有中年以上的女生(不能確認是否該人為廖秀羚)從車內探頭,用台語說不是我撞到你的是我自己摔倒的,當時我跟丁○○還在地上,機車也還在地上,該車就開走,我摔車完有聽到摩托車經過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後方我的同向還有一台汽車問我說需不需要幫忙,我說沒關係,跟後座乘客一起把車子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觀諸前述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猶深,實難憑空編撰前述細節。
(三)就前述告訴人證述內容,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尤以證人丙○○係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單純目擊證人,證詞可信性更高,均可證告訴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⒈證人丁○○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我搭乘戊○○騎乘C機車,我方行車經東晉東路左彎欲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過彎處,見車輛自對向轉向而來,我方隨即閃避,但發生摔車,車輛無碰撞上對造,事發後該對向來車停於一旁,隨後乘客僅開後座車門查看,稱「我沒撞到你們,是你們自己摔倒,我們要走了」,車輛便離去現場,我方自行起身,就醫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13日12點半在東晉東路,我坐在戊○○機車上,戊○○為了閃避轉彎處的來車,加上地面有沙土,機車打滑就摔車,我記不得雙方車輛的車速,摔車後我跟戊○○都倒在地上,對方汽車左後方有下來一個阿嬤,用台語跟我們說「不是我給你們撞到的,是你們自己摔的,我們要先走」,講完後,對方車子就開走了,那時我跟戊○○還在幫對方扶起來,我有看到戊○○的左膝蓋跟左手有擦傷,有路人過來問我們是否需要幫忙,但我們回答不用,我們就互相確認一下傷勢後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3日12點半我坐戊○○騎乘C機車經過東晉東路產業道路,那裡是一個轉彎處,是可以同時兩車通過,當天對向銀灰色車輛開太過來,太靠路中間,彎度吃到我們這邊,我們為了要閃避銀色車,騎到道路邊緣紅土那邊,就打滑出車禍,倒在道路邊邊,機車左倒,我跟戊○○都倒在機車的左邊,該汽車好像沒有在轉彎後停車,往前開後在直線處停下,後座有一個中年女乘客(不確定是否為廖秀羚)開左後車門,但沒有實際下車,用台語講不是我給你撞,是你自己摔的,我們先走了,我們沒有講話,然後他就關車門就走了,我和戊○○還在攙扶彼此,戊○○穿短褲膝蓋受傷滲血,左手、左腳膝蓋也有流血,車也還沒牽起來,後面有人來詢問要不要幫忙,我們說不用,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35頁)。
⒉證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我有行
經東晉東路產業道路,我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當時我與前方銀色自小客右轉入產業道路,至前方轉彎處,便見一機車摔車(一男一女雙載),並倒在該銀色自小客駕駛座旁,我在離去前,該銀色自小客仍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騎車到案發附近路口,我進入該紅土地時都一直行駛在前方那台自小客車後面,保持大概1公尺可以煞停的距離,右轉進入該條紅土地路面之後,要再右轉,在轉彎處就見到有一台機車是雙載有摔車,但是我不知道那台機車摔車的原因,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雙方車輛有擦撞,我只有直接聽到機車摔車的聲音,我看到機車摔車後,我就從該汽車的右方超車後,我只有回頭看一眼就直接騎走,但是那台汽車有停在現場,我是直接騎走,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有無下車。我經過案發地點後,我也沒有見到後方汽車有跟上來,其實那條路很小條,我騎乘速度不快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③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3日12點半我有騎B機車經過沙鹿區東晉東路產業道路,那邊的路況是有很多坑、紅土、沙子,該處路有一點寬度,兩部車可以互相會車,我前方是一台銀色自小客車,那個路段右轉之後會再一個右轉,對向有一台一男一女雙載機車騎過來,有滑倒,我有聽到摩托車摔倒聲音,當時銀色小客車已經彎一半,還沒有完全彎過去,我還沒有過彎,我是跟在銀色汽車後面,所以沒有看到有無擦撞,銀色汽車有停一下,我從銀色汽車右邊空隙騎過去,汽車右邊縫隙是一台摩托車再寬一點,我可以很順的走,我從銀色汽車右邊超過去後,我有回頭看一下,看到摩托車倒在轉彎處,蠻靠路邊,是差不多在汽車駕駛座旁邊,倒地機車和汽車有點交錯,我無法確定銀色小客車停多久,也忘記騎走之後,後面的車有無跟上來這件事情,我騎的時候後面是沒有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頁)。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丙○○騎乘B機車跟隨於被告駕駛之A車後方,往畫面右邊岔路行駛,A車於畫面右邊岔路處暫停,B機車亦在A車後方暫停,後續A車、B機車均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後有黑色車輛自畫面右邊岔路出現後,左轉往畫面下方道路行駛離開,再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搭載丁○○自畫面右邊岔路出現,右轉後,往畫面上方道路行駛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A車、B機車、C機車之行向與行經東晉東路岔路之順序,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丙○○前述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再參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A車、B機車、C機車所行經東晉東路產業道路為一較為狹窄之彎道處,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彎道處更設有道路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對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應知悉甚詳,由前述證人丙○○證述內容,丙○○於C機車摔車後,仍可從A車右側順利通過,益徵被告於該岔路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距離,且被告行駛時顯未靠右側,以致壓縮到告訴人騎乘C機車行駛空間,因而摔車,準此,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靠山壁車輛未讓外緣車優先通過,而有過失,然該處並非山壁,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再者,證人丙○○既已明確目睹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行駛於丙○○騎乘B機車前方之A車豈有可能對本案事故渾然未查?況告訴人、證人丁○○、丙○○均證稱A車有停留在該處之情況,告訴人、證人丁○○更一致證稱有後座乘客開門查看並向渠等說話,負責駕駛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摔車跌倒之人幾無可能毫髮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證人廖秀羚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7月13日有搭乘被告駕駛的A車行經沙鹿區,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轉彎處有機車摔車,也沒聽到什麼聲音,被告也沒有在這條小路停下或跟他人講話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8頁)。與本院上開告訴人、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均不同,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罪,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補助生活、無家人要照顧扶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第85頁、第150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魏威至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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