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號
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郁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7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街1段(往西方向),嗣駛近萬美街1段與萬和街口時,因與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0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5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7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甫於107年4月間搬入文山區住居,對附近交通狀況並不熟稔,在行經萬美街1段時,遭右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不斷逼車,甚至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以致撞倒原告;因該機車逼車緣故,影響原告直行路權,故為閃避而切入對向車道,非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山區道路,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復此係該機車違規左轉撞擊原告所致,與原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無關,不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行政處分責任。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原告該時確行駛在對向車道,嗣後兩車始發生碰撞,而該處道路標線(雙黃實線)繪設清晰明確,足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行為?其就此一駕駛行為,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訂。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而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復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街1段(往西方向),嗣駛近萬美街1段與萬和街口時,因其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致與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產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為憑。再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當時原告駕車行駛在萬美街1段(往西方向),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其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固此際原告車輛前方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緩慢行駛,惟原告僅得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超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詎原告竟在駛近萬美街1段與萬和街口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以致與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情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雖原告以其係因前方機車逼車,為閃避而切入對向車道,且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山區道路,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復為該機車違規左轉撞擊原告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行政處分責任為辯;但參酌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與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該時均同行駛在萬美街1段(往西方向)同車道,該機車在前,原告機車在後,自無所謂該機車逼迫原告情事,且參兩車本維持相當距離,前車亦無何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俱無何逼車、擋車之違規情事存在,要無原告所述情形。縱該機車該時行駛速度緩慢,以致影響原告行駛動線,但原告仍應擇其適當時機、地點超車,今原告卻選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純屬原告自我決定,無關該機車緩慢行駛與否,原告當無由以此為藉口,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復本件原告與前車皆行駛在萬美街1段(往西方向)同向車道,並非兩車交會情形,無關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與否;則本件原告確有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情事,縱該機車亦有違規左轉之情,然原告既已違規在先,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其與該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客觀上亦得歸責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所惹,當應由原告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確有在萬美街1段(往西方向)近萬和街口時,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存在,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客觀上亦得歸責於原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情形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