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伍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9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院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前開原因均依然存在,皆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95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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