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一七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工業區,與友人一同飲酒,及甲○○飲酒後駕駛五U-五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華路一段省道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駛至該市通基處大門前左轉越過鐵路平交道再左轉時,與乙○○所駕駛之L六-二四六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證據部分並補充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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