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716號98年度交抗字第7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718號98年度交抗字第7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97、98、99、100、10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DR012884、51-ZDQ012688、51-ZDP013904、51-ZCR014399、51-ZGP010774、51-ZBR008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未收到繳費通知,且寄存於牛埔郵局之信件亦未通知其領取,因此不知為何要罰新臺幣18,0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6日19時28分、19時48分、20時9分、20時41分、21時40分、22時2分,經過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新營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斗南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員林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大甲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後龍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總計新臺幣18,0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補繳ETC收費之通知單,為何要被罰新臺幣18,000元,且伊並未駕駛,該車係借給別人開,伊僅係車主,卡片餘額不足伊並不知悉,ETC系統亦非伊所安裝,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繳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及第2項、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之時、地,通過收費站之ETC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完成通行費扣款,且其於97年5月25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6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參見),是抗告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查本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付
郵務機關於97年5月3日按抗告人甲○○之車籍地址即居住地址「新竹市○○街○○○號4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一欄勾選「寄存送達」之項目,並於97年5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市牛埔郵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7年10月3日高後訴字第09700014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5日竹監新字第0970010102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2、33頁參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抗告人遽以伊從未收到ETC收費補繳通知單,如何如期繳費,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等語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洵屬無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定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始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指稱伊非本件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且ETC系統亦非伊所安裝,故伊並不知悉卡片餘額不足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經照相後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參見)。據抗告人於97年9月12日陳述單內所自承,其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原審卷第14頁參見),自應知悉前開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0日)及注意事項欄內之各項規定,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總計新臺幣18,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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