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齊
張銘張翠芬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銘(下稱被告張銘)為被告即告訴人張翠芬(下稱被告張翠芬)之子。被告即告訴人曹家齊(下稱被告曹家齊)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5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街口與被告張銘發生行車糾紛,○○○鎮○○路○段○○○號前旁道路發生口角,被告曹家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銘,致其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0.3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被告張銘、張翠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及徒手毆打被告曹家齊,致被告曹家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表淺撕裂傷、前上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曹家齊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翠芬,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輕度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銘、張翠芬、曹家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銘、張翠芬、曹家齊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銘、張翠芬、曹家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銘、張翠芬、曹家齊彼此已成立調解,且各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