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錦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吉 被上訴人臺灣基內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懿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之法國客戶LYS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該公司承辦人CLEMENT之證言、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上訴人公司職員 蔡文煌 證言及上訴人公司之保證書記載之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由上訴人交付予LYS公司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部分,其中三千五百五十二本已退還上訴人。上訴論旨主張保證書未經伊公司代表人簽名,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查原審係依該保證書等認定部分瑕疵貨物已退還上訴人,並非依該保證書逕認上訴人為何法律行為或逕命上訴人負何法律責任。該保證書既經原審認定為上訴人所出具,縱未經其公司代表人簽名,對事實之認定,應無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