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88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並患有慢性腎衰竭,腎功能不良接近患有尿毒症,且抗告人不識字,對於法院文書無法知悉內容,誤以為係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未到庭作證,且對於104年5月20日之通知必遵時到場作證,因之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因審理 黃文程 、 曾德祥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多次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先後合法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1月8日下午3時、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到庭,且上開開庭通知均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各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
5、223、258、337頁),抗告人皆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有不知或不能到庭之事由云云,然揆其所罹患之病症,縱屬為真實,亦為慢性疾病,並非緊急發生以致臨時無法出庭之事由,難謂為正當;又抗告人如不識字,仍有尋求其他親友為其閱覽知悉通知內容而得瞭解其應到庭作證之義務,亦非得作為拒不出庭之合法緣由;此外,抗告人縱如其所辯有上開不識字、疾病等原因,然亦非無暫行向原審陳明原因或請假之可能性,況原審先後多達四次通知到庭,抗告人均未置理,其故意拒絕履行出庭之作證義務,至為明確;至於其事後是否依傳訊出庭,與其先前業已違反原審之通知命其出庭之違反行為無涉,抗告人既確有違反前揭法條所明定之作證義務,原裁定裁命罰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