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宗奭 相對人美商寶鹼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法定代理人大衛摩爾Davi.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8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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