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圭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致圭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區○○路190巷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反應不及,致本案機車前車頭撞擊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脫位併多處韌帶斷裂及内外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 劉至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5至51、53至
63、67至69、71、75至77、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之本案機車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反應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警卷第73至74頁,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亦同此結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證人曾○○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時速約40至50公里
,我看到本案路口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即本案汽車)正要從巷口駛出,突然有一部重機車(即本案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我嚇一跳,正感覺可能會發生車禍時,該重機車就撞擊黑色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等語(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本案機車從我左後方超車,他車速很快,大概最少70至80公里,剛超車就發生車禍了,我剛看到本案汽車的時候,距離大約是從證人席到法庭門口外的盆栽處(經測量約為20公尺),他們相撞的時候,我與他們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到法庭玻璃門口(經測量約為7公尺),車禍發生前我判斷被告可以先轉彎,距離是安全的,我沒有減速,在他們碰撞時我有被嚇到而減速,並從被告車尾繞過去等語(交易卷第51至52、57至58頁)。
則證人曾○○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自證人左後方進行超車,超車後即因反應不及碰撞本案汽車,乃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所述本案車禍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態等節,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將本案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卻於超車準備進入本案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前揭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另有車速過
快情形,被告的視線範圍有限、難以察覺,依案發地點右側尚有空地可供機車閃避,倘告訴人未超速、超車,應可正常通過本案路口或撞擊本案汽車車尾,本案車禍應非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審交易卷第48頁,交易卷第59、67頁)。然查:
⑴就告訴人行車時速部分: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稱
: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48頁),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的車速是30至40公里之間等語(警卷第13頁),顯然否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前開證人曾○○固然前後均證述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且告訴人當時進行超車,行車速度勢必較證人曾○○之車速為快,而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時速至少有70至80公里。然告訴人與證人曾○○所述時速既有明顯出入,其2人所述在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逕予採信任何一方之供述,故此部分無從判斷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有前揭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⑵就告訴人超車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發生前進行超車有何違規行為(例如違反禁止超車規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維持安全距離等),則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前有超車證人曾○○所騎乘之機車,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證人曾○○所述,其於見到本案汽車時,相距約僅20公尺,被告亦自陳駛入本案路口前,有看到證人曾○○相距約30公尺(交易卷第65頁),則案發當時倘被告加以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證人曾○○,應不至於未及發現同樣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自證人曾○○後方超車,此部分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併此敘明。⑶是本案告訴人除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以外,依卷
內證據資料難認有其餘過失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述礙難憑採。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之行車速度過快乙節,聲請再送鑑定(交易卷第67頁),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載,認無再重複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9頁)附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本件
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右腿部,相較於其他重大車禍導致之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勢而言,並非極為嚴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材料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父母,經濟免持,有乾癬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6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龍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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