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維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875公克、檢驗後淨重0.8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32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