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山係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芬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芬芳公司山佳廠內之蔬菜裁切機,傳動帶、頭輪應設護罩,並應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應實施符合規定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依現場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即芬芳公司山佳廠員工 張秀娟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在芬芳公司山佳廠內進行清洗蔬菜裁切機作業時,右手掌不慎捲入蔬菜裁切機,而受有橈骨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掌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明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秀娟業於103年11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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