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第2、3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勘查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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