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王敬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321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87萬135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萬3216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