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56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份: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33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魔法石健康茶
飲」,約定租期自94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4日止,每
月租金29,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
(二)詎94年6月23日系爭房屋2樓突然發生火警,消防隊前
來灌水撲滅,被告稱因樓板積水,其承租之店面天花
板受潮漏水,室內裝潢及生財物品損壞無法繼續營運
,有重新裝修補辦生財物品之必要,乃委託律師發函
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惟查火警當
日下午5時許發生,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後,即請
兒子 曾志浩 立刻前往查看,據曾志浩告知確有發生火
警灌水滅火乙事,惟一樓店面即系爭房屋並未被火波
及,當日晚上被告提早打烊,第二天仍繼續正常營業
,所受損失自屬不大,然卻要求高達40餘萬賠償,實
無法接受。
(三)嗣被告聲請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但原告嗣後口頭表示願免收2個月即94年7、8月
之租金以示賠償,詎被告竟繼拒付9月份租金,明顯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示賠償誠意,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
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要求原告給付,逾期撤
銷免收2個月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月11日收受
上開函件,迄今仍拒不給付所欠租金,已逾越原告所
與寬限期限。本件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租金,經原告於95年3月21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
於95年3月22日收受,故兩造租約於95年3月22日即已
終止。從而,被告共計積欠租金164,733元,爰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
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自認有收到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及積
欠租金164,733元之事實,惟以失火損失太大,無法給
付所欠租金。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部份:
一、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74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94年6月23日下午5時
30分許,系爭房屋2樓失火(2樓部份亦為反訴被告所
有,當時為空屋無人居住),消防隊前來救災,灌水
滅火,導致該棟房屋樓板積水,反訴原告所承租之1
樓部分天花板受潮漏水,室內裝潢及生財物品損壞,
無法正常營運所經營之「魔法石健康茶飲」生意,乃
於94年8月16日重新裝潢,耗時16天,至94年8月31日
完工,花費120,000元,始克繼續正常營業,又除上
開裝潢費用外,尚有因修繕致反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
之租金損失15,456元(計算方式為每日租金966元乘
以16日)、營業損失128,000元(計算方式為每日營
收8,000元乘以16日)及生財器具之損失50,290元,
共計313,746元。本次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反訴
被告未妥適管理門禁,致使第三人可隨時進入2樓,
失火造成,爰依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利息。
(二)自認未踐行定期催告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受理火災登記簿、估價單、發票、收據、估
價單4紙及照片8幀為證。
貳、反訴被告部份: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如何管理不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案火災迅即被撲滅,反訴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完全未受波及,僅因2樓灑水滅火致水
從2樓滲至1樓,1樓因有平面天花板,水乃從天花板
與牆壁接縫滲出而弄髒牆壁,反訴原告於翌日繼續營
業,完全未受火災影響,如事後有重新裝潢情事乃其
個人之需求,而與失火了無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租
金及營業損失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縱有修繕之必要
,依民法430條之規定,承租人即反訴原告自應定相
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然反訴原告竟不為催告,逕
發函請求賠償,自不得主張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
(二)又反訴所提損害內容,其中:1、裝潢估價單非支出
憑證且內容多與失火受損無關。2、鐵架發票亦與滲
水無涉。3、估價單所示貨品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況
且糖、茶等貨品平日皆用瓶罐或袋子裝置,受水損害
機會不大)。4、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文件證明停工期
間租金及營業損失。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
由。
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3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94年10月7日催繳仍拒不給付,原告乃於
95年3月21日發函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於被告收受該
函即同年3月22日即行終止,被告積欠租金共計164,733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94年6月23日下午5時30
分許,系爭房屋之2樓失火,該2樓亦為反訴被告所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實。又反訴原告主
張伊所受之損失係因反訴被告未妥適管理門禁,致使第三
人可隨時進出系爭房屋2樓,失火造成等語,惟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設有門鎖防閑,
其管理並無不當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反訴被
告就本件之火災有無過失及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爰分別審究如下:
二、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因反訴被告就失火房屋管理不當,嗣因撲滅火災導致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使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28,000元
及生財器具之損害50,290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
訴原告自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乃反訴原告雖舉受理災害登記簿1紙為證,然依
該記載僅能證明火災發生之事實,並不能確實證明火災係
反訴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受有營業之損失及反訴被告關於失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為
其所是認,是反訴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生財器具之
損害,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修繕費用部份:
按租賃物之修繕,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租賃關係存續
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復為同法第430條所明定
。此即為承租人之催告權,亦為承租人之義務(同法第43
7條參照),是以承租人如未踐行催告,即無終止租約或自
行修繕之權利(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失火灑水撲滅火災,致伊承租之店面
天花板受潮漏水需雇工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12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為證,然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姑不論該估價單及發票之真實性為何,反訴原
告自應於踐行上述定期催告程序後,倘反訴被告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始得自行修繕,進而向出
租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其費用。查本件反訴原告於火災
發生後,僅曾發函反訴被告請求出面洽談理賠40餘萬元事
宜,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而並未向出租人即反訴被告為
租賃物修繕之定期催告,為其所是認。此外,反訴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為催告之通知,是反訴原告既
未於相當期限內為修繕租賃物之催告,揆諸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自行修繕後,遽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該修繕費用。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此項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修繕期間租金之減免部份: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份,請求減少租金,
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租賃房
屋之天花板漏水需雇工修繕始得繼續營業,而該修繕期間
自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計16日,因反訴原告
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租賃物,故請求修繕期間內租金之損
失15,456元(計算方式為每日租金966元乘以16日)。按
請求減少租金,民法雖僅就租賃物一部滅失而為規定,但
其非部份滅失,而係毀損或其他事由而至不能使用收益者
,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因天花板漏
水需雇工修繕,修繕期間內無法就租賃物使用收益,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而向出租人即反訴被告請
求減少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減少租金應屬有據
。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的修繕期間為10日,其餘6日
則為反訴原告施作其個人需求部份,與本件租賃房屋回復
原狀之必要修繕無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是反訴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合理日數應為10日,其租金
之損失則為9,660元(計算式:966×10=9,660)。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致無法使用收益
,主張請求租金損失9,660元之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之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均係就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