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 郭敏慧 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435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2088元、1萬8132元,因訴訟上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萬8132元(計算式:12,088+18,132÷3=18,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81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