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86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闕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0元、小公修繕費用100元(此部分自民國98年9月起停收),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自應繳管理費之日起,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未依期繳納管理費,尚欠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47期之管理費(含小公修繕費用)32,430元【計算式:690元×47期=32,43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52期之管理費30,680元【計算式:590元×52期=30,680元】,合計為63,11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支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99期未付管理費、小公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繳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6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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