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8號原告 彭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以判決理由一部之澄清式道歉啟事,以24級字體及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計算式:2萬0,800+3,000元=2萬3,800)。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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