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及員警 沈世揚 、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簡光榮吳寶玉 」,案由欄記載「為竊盜、瀆職造成損失事宜提出告訴」,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顯然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依據,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2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3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姓名、被告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住所。4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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