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背包1個、長皮夾1個、零錢包
1個、玉項鍊1條、黃金項鍊墜子1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財物,業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除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雖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然該現金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均係作為被害人身分識別之用,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該物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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