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黃志郎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附卷可考,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志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0日│10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3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7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日期│107年4月2日│107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21號(107年7月24│執字第2724號│││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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