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之意旨略以:告訴人 鐘國光 先出手打抗告人,抗告人才與他拉扯,至於其身上之挫傷係皮外傷,是他自己磨擦到地上所致,抗告人想出庭與鐘國光當庭對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並準
用通常程序上訴規定;而通常程序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四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判決正本,有上訴期間之末日八月七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二日即八月九日代之)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查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洵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請求准予上訴並與當事人說明對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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