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代表人 黃金茂
參加人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89、298地號耕地,分別出租於參加人2人,該租約於民國97年底期滿,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以98年5月2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5856號函准予參加人2人分別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續訂租約之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