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 許擇慶 ,被告與告訴人 蔡忠樺 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