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星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星雨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嗣該裁定書於104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大地傑座管理委員會 施志豪 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
4年6月1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即滿5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於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4年6月22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又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