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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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