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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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念潔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念潔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又被告長期罹患子宮肌瘤,羈押期間每每大量出血,看守所內醫療設備無法治療,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且依卷附譯文之內容觀之,本案是否另有共犯參與仍待確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證人 李惠玲 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雖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雖稱其患有子宮肌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然被告目前罹患子宮肌瘤之狀況非屬急迫,可在看守所內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另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