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內訴字第0970023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行政機關所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因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則規定:「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可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調處事件,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不服,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此決定即係該上級機關針對該農地重劃分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其上級機關針對調處案件之裁決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此通知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82之1地號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93年度好收南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受配編○○○鎮○○段○○○○號土地及頂庄段442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94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7027433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不服,以其「重劃前原○○○鎮○○○段182之1地號土地為一地形方整,且南側原即臨雲林農田水利會大排,後方臨雲156線既有道路之大面積土地,而重劃後卻受配為2筆土地,且因新規劃之水林大排貫穿期間,致大幅縮減原本方整、臨大路之優勢,成為三角畸零地,分配顯有不公,有違辦理農地重劃之意旨等」理由,於公告期間內之9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95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2955號函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以95年3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50700443號公告及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拆遷地上改良物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3萬3,732元。原告不服被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及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遂按上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處,惟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擬具3方案(甲案:被告處理意見書建議之方案。乙案: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丙案:原告主張之方案),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裁決採甲案。被告遂以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依據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二、本案經協調及提交該重劃區協進會調解及本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均無法達成協議,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報奉內政部裁定『同意依本府所擬甲案處理意見辦理』,即本案土地調整分配如下:調整後將台端重劃○○○鎮○○○段182之1號土地面積0.9357公頃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後受分配○○○鎮○○段○○○號面積0.355252公頃土地北端之三角形部分劃割面積0.105251公頃調整增編○○○鎮○○段442之1號零星集中土地,頂庄段442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2500公頃;至於頂庄段442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並以另筆毗連台端所受配○○○鎮○○段○○○號旁同段711號土地面積0.349644公頃之零星集中土地劃割相同面積0.105251公頃集中合併○○○鎮○○段○○○號土地分配,合併後三義段712號土地,面積0.490253公頃,同段711號零星集中土地剩餘面積0.244393公頃。......。」原告不服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96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及內政部97年7月3日臺內訴字第097002362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故依上述本件重劃分配之爭議過程及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僅在通知關於內政部本於被告上級機關地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對本件農地重劃分配之裁決結果,依上揭說明,此函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依首開所述,即非合法。又原告就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即裁決之行政處分,已另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據原告輔佐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之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一)被告應作成按裁決之丙案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二)撤銷被告非法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重劃工程等因造成原告所有原土地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林木及土地使用延誤之損害,合計183萬5,648元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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