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沛祥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沛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楊沛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綽號「 阿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楊沛祥曾有重利、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綽號「阿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沛祥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經多次與 龔玉鳴 洽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龔玉鳴之交易合意後,旋於當(12)日晚上某時,推由綽號「阿真」成年女子將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至花蓮縣花蓮市○○○街某早餐店交付予龔玉鳴,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龔玉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龔玉鳴復於原審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龔玉鳴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龔玉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證人龔玉鳴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原審已於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3日及100年1月12日多次傳喚證人龔玉鳴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龔玉鳴於偵訊時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所作成,且與被告電話通聯之證人龔玉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性,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該電話通聯並非伊所為之對話云云(見原審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將該電話通聯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並將鑑定結果,其中待鑑疑為「楊沛祥」男子聲音,與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8%,研判與楊沛祥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9年9月28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6頁),經原審向被告提示後,被告一開始仍否認為其通話,嗣又承認為其與證人龔玉鳴之對話,稍後又改口否認為其與證人龔玉鳴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0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證人龔玉鳴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35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係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鑑定人就扣案監聽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與被告本人之聲音是否相同所為鑑定之結果,並經鑑定人與機關首長在鑑定報告書用印而具備鑑定書之程式要件,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聲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龔玉鳴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只是介紹龔玉鳴向綽號「阿真」成年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並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龔玉鳴云云,被告上訴後則辯稱:只是告訴龔玉鳴說 吳寶安 在台北賭博輸錢,他賣的毒品價格較高,伊叫他不要買太貴,且當時伊人在台北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龔玉鳴早餐店之地點,怎可能參與販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龔玉鳴之證詞無非欲以誣攀被告而邀減刑寬典;㈡另龔玉鳴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人不在花蓮,他說他會想辦法,後來叫我打電話給一個女生,是那個女的帶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給我等語,足見安非他命價格、交貨及交錢是該名女子之事,被告並未過問或插手,復無任何被告與女子阿真有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㈢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無罪部分提及阿真是販賣海洛因毒品給龔玉鳴者之女友,則該女子之男友既在販賣毒品,該女子又豈會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龔玉鳴之供述:
1.證人龔玉鳴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提示97年9月12日13時17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沒有錯嗎?)對,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要跟 世民 搶生意,他是說世民有二種東西,一種比較便宜,一種比較貴,意思是他已經先知道對方的貨是什麼樣子,還說世民昨天輸錢輸了20幾萬,所以才來花蓮賣安非他命,所以一定會賣很高,才先踩我的話頭,並且跟我說,世民無論開多少一定要跟世民殺價;殺到世民最低的價錢以後,被告要比他的最低還低來賣我;後來我跟世民買四分之一兩的一半,再跟被告買四分之一兩的一半,我就在9月12日當天晚上付給了被告派來的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把被告的安非他命拿給我以後,我就付給了那個女生約一萬元左右,所以我實際要的量是四分之一兩,跟台北來的世民及被告各拿一半;當天晚上,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是請一個女孩子過來,那天是買安非他命,買了大概1萬元左右;伊與那個女孩子是在伊老婆位於德安一街的早餐店交易的;晚上休息的時候,伊請他們過來交貨,伊記得當時在 姜志宏 家跟綽號「世民」男子交易,伊還留在姜志宏家的時候,一個女孩子就打電話給伊,說她是S的朋友,S叫她拿東西給伊,伊就跟她約在早餐店;S是指楊沛祥;我跟被告在97年就認識了,是買毒品認識的,他會賣姜志宏毒品,所以我後來就會跟他買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35頁)。
2.證人龔玉鳴於原審結證稱:9月12日講電話之後的當天晚上,我是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辦法,他說他會想辦法,後來我忘記是他要我打電話給那個女生,還是那個女生打電話給我的,(97年9月12日16時25分那通電話,被告問你要不要漂亮的,這句話是何意?提示監聽譯文)應該是指安非他命;(當天跟你交付毒品的那個女生你是否認識?)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是誰;(購買毒品的錢你是否給交付毒品的那個女生?)是的;我當天交付給她一萬元;那個女只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自己都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販賣毒品的案子並沒有因為供出被告而減刑;我偵查中所述沒有故意陷害被告或虛構事實;被告在監聽譯文中叫我殺價及討論品質等語,都是指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27、131、132、134頁)。(你與被告聯絡完後,那女的是否就直接去與你交易?)對,我交給她一萬元;(那個女的與被告何關係?)她只說她是楊沛祥的朋友;(監聽譯文97年9月12日1點19分、4點29分這段話中,是否楊沛祥告訴你說,如果你要向楊沛祥買安非他命,他會找一個你見過的女生的過去找你,而談妥的數量是四分之一兩(按:應為四分之一兩之一半之誤)?提示監聽譯文)是的;(就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是否被告說世民的安非他命品質較差,他自己的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是否如此?)是的;(從監聽譯文內容是不是被告說他的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而且他自己的價格可以比世民更低?提示監聽譯文)是;(從監聽譯文看,你們當天的通話內容,楊沛祥顯然知道世民賭博賭輸,所以97年9月12日才拿安非他命來賣你,是否正確?提示監聽譯文)是的,他知道;(就監聽譯文來看,被告先向你說世民的安非他命有兩種,一種粉狀,一種是粒狀的,他要求你跟世民先買一半,是否正確?提示監聽譯文)是的(見原審卷第157頁起);(之前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要向吳寶安及楊沛祥各買四分之一兩的一半,亦即八分之一兩,是否屬實?)是的,我向楊沛祥買的是一萬元,八分之一兩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
㈡證人龔玉鳴上開證詞,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龔玉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2日所載之通訊內容(如附件)相符,足證龔玉鳴之證詞,確屬信而有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其認識龔玉鳴,惟於原審審理
時已不否認,並供稱先前曾與龔玉鳴一起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曾介紹龔玉鳴與阿真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而證人龔玉鳴及被告均迭次供稱彼2人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原審卷第135、138、232頁),足見證人龔玉鳴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㈣另就如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先稱不清楚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警卷第12頁),嗣又否認有使用任何手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6號偵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爭執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其與證人龔玉鳴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與被告聲紋進行鑑定,該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監聽錄音光碟二片,光碟中待鑑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楊沛祥聲調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8%,研判與楊沛祥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48646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頁),經原審向被告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被告雖反覆爭執為其通話聲音,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證人龔玉鳴之對話,表示對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無意見,已如前述(參前述壹、證據能力四、部分),益徵證人龔玉鳴於97年9月12日晚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前,確有與被告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多通電話聯絡,已堪認定。㈤再觀諸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主動向龔玉鳴告
知綽號 世明 之人如何賭博輸錢、教龔玉鳴如何殺價、告知其毒品較好、被告到時候會請另一名龔玉鳴見過之女性朋友處理等情,對照證人龔玉鳴上開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如附件之行動電話與龔玉鳴聯繫並推銷被告之安非他命品質較綽號世明者好,並請綽號阿真之女子前往交付毒品之事實,甚為明確。
㈥又被告與龔玉鳴為上開通話後,當天晚上確有綽號阿真之女
子持價值1萬元之安非他命至龔玉鳴妻子位於花蓮市○○○街之早餐店交付予龔玉鳴,並收取現金1萬元,已如前述,參照被告及證人龔玉鳴均不否認該名綽號阿真之女子與其男友曾於其他時間販賣毒品予龔玉鳴(原審卷第158、165頁),足見該名綽號阿真之女子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龔玉鳴一事應知之甚詳,而觀諸被告於附件之通話內容中一再表示「我真的沒有比較小」、「超乎你的想像」、「我也要賺啊」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龔玉鳴向阿真購買,而係與阿真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思,由被告找好販賣之對象後,再直接由阿真1人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朋分,被告與阿真間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㈦至於證人龔玉鳴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在97年9月12日當天
你們有很多通聯,是否被告在向你推銷他的毒品?)當天有一個台北的朋友拿毒品來給我,被告事先知道那些毒品的素質不太好,所以用電話先告訴我;(被告有無要你向他買毒品的意思?)被告可能有想要向我推銷毒品的意思,但我覺得是一半一半,他並沒有講的很明確(原審卷第130、131頁);(從監聽譯文的內容看來,他並沒有提到他有帶你去找其他人,是不是他跟你討論的這些內容是他自己要賣你安非他命?)應該是,但我不確定;(你在偵查中說向楊沛祥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提示偵查筆錄)我在偵查中所講的楊沛祥就是那個女的,因為是楊沛祥派她來的,我認為她們是一起的;(為何你認為她們是一起的?)因我之前看過那個女的,至於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惟由附件監聽譯文內容以及證人龔玉鳴於偵查時與原審多次證述內容,可知龔玉鳴與綽號「阿真」之女子並不相識,僅曾見過面,且於「阿真」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前,龔玉鳴確與被告有多通電話密切連繫,被告並告以「世明」所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品質較差,要龔玉鳴除盡力向「世明」殺價外,並只向「世明」先行購買其所需毒品安非他命之一半份量。準此,被告既極力推銷其毒品安非他命,並要求龔玉鳴報出「世明」所給之價錢,再表示其所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品質較佳,電話中並言明將指派龔玉鳴所見過面之女性友人出面,顯非單純轉介「阿真」與龔玉鳴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只是介紹龔玉鳴向「阿真」購買,要屬臨訟編造,委無足採。而龔玉鳴所述不確定是被告要賣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龔玉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究為四分之一兩之一半即八分之一兩,抑或四分之一兩,先後供述雖不一致,然其亦多次強調因時間久遠,其對重量多寡已不復記憶,僅記得金額係1萬元,而觀諸證人龔玉鳴歷次偵查筆錄,其確就毒品交易金額為1萬元部分,說詞始終如一,未見有何齟齬矛盾之處,自難僅因證人龔玉鳴此部分證詞之些許瑕疵,即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證人龔玉鳴並非至親,亦無深交,其卻願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龔玉鳴,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介紹龔玉鳴向綽號阿真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係與阿真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當時伊人在台北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龔玉鳴早餐店之地點,怎可能參與販賣云云。惟被告既於電話中稱會請一位龔玉鳴見過之女性處理,且被告亦聯絡阿真與龔玉鳴交易,龔玉鳴於偵查中亦稱是在姜志宏家時與阿真聯絡,則被告縱使人在台北,並無礙其接洽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龔玉鳴無非欲以誣攀被告而邀減刑寬典,交付毒品者係阿真,被告並未插手云云,惟龔玉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上手與楊沛祥無涉(參原審卷第205頁龔玉鳴刑事案件判決書),而龔玉鳴於其所涉販毒案判決後,仍指證確實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原審卷第232頁),並一再陳明其所述內容與販賣案件能否減刑無關,且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足見龔玉鳴所述屬實,且被告與阿真間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足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又辯護人雖以阿真之男友既在販賣毒品,該女子又豈會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為被告辯護,惟龔玉鳴是被告接洽之販毒對象,被告與阿真共同販賣自不足為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請
求再次傳喚證人龔玉鳴到庭以釐清共犯結構云云,已無必要。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萬元予龔玉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97年9月12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2.又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龔玉鳴之犯行,於偵查中甚且否認有為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均無適用之餘地,故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庸再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適用,原判決疏未注意,就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認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1.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云云,然被告於95年間就醫治療並服用藥物後,精神症狀穩定,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8月30日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2頁),再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不但主動告知證人龔玉鳴世明欲販毒之訊息,並指示龔玉鳴如何應對,以達到銷售安非他命之目的,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時,均屬對答流利,思緒清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現在精神狀況是好的,思考及表達並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等情事,是本件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2.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竟以販賣之形式流毒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情節、金額、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與證人龔玉鳴聯繫交易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佐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而該門號亦非被告申請辦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90頁),即無從就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①97年9月12日13時17分0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龔玉鳴):
A:我跟你講,講一句,這句話我跟你講,都不要傳出去,包括小哥。
B:嗯
A:世明昨天輸二十幾萬
B:哈阿
A:世明昨天輸二十幾萬
B:輸喔
A:你不知道
B:輸什麼東西
A:五顆的
B:哈阿
A:五顆的
B:是喔,他會賭喔
A:輸錢他要抓誰來補
B:嘿阿,他一定先抓那個來
A:他如果開九十五,你就把他殺9,他9就殺85,不要的話就等我。
B:喔好,ok,我了。②卷附被告與證人龔玉鳴於同日13時19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龔玉鳴):
B:他等一下一定會去,他來的話一定會去哥那邊
A:嘿
B:那這樣子我要怎麼跟哥講
A:說你錢不夠阿
B:哈阿,對阿我知道,哥他們不知道阿
A:你就兩種東西看起來就是不一樣,一個是粉末,一個是
B:那一個比較好
A:我沒有比較小,真的啦
B:呦
A:我真的沒有比較小
B:沒有比較小
A:對
B:是嗎
A:超乎你的想像
B:沒有比較小,是沒有比較少就對了
A:反正你就說看到粉末跟一粒一粒的
B:嘿
A:兩種不一樣的,一粒一粒就是透明的,你就覺得我講的話,不要跟哥哥講
B:哈阿
A:不要跟哥哥講
B:不要跟哥哥
A:講漏嘴
B:他要處理的話
A:到時候處理的話,我就是請另外一個朋友,一個女生的朋友你見過
B:喔喔
A:你晚一個去,能殺就殺,對你來說那有壞處
B:如果說該殺就殺,殺不過就打給你
A:殺不過打給我,我再請人家下去
B:ok、ok③卷附被告與證人龔玉鳴於同日13時2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龔玉鳴):
A:最壞的打算,就是處理你夠用的一半
B:我了、我了
A:給他吃一次虧,以後你的價錢會很好講
B:嗯
A:你放心,我會...他要是不夠,什麼有的沒有
B:嗯
A:可是你要先跟我講他報的價錢是多少
B:好阿,我一定會照你講的,他開95,我就說9
A:不是95,就說85
B:85他怎麼可能接受
A:不可能接受,就中間9嘛
B:我的意思說,問題他拿就沒有那麼便宜
A:就不管那麼多,你就先跟我報價多少
B:ok
A:你跟我報多少,我再教你怎麼講,如果可以的話,你就先處理
B:如果他說好,我就先處理一半
A:一半就好,等我回去給你們
B:好
A:我如果答應你的,你到時候跟我報價,如果我答應你的話,不是比他漂亮,比他還...
B:你不要比他低,變成比較差
A:不會害你④卷附被告與證人龔玉鳴於同日16時2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B即證人龔玉鳴):
A:要不要漂亮的?
B:啊?
A:要不要正點貨?
B:要不要什麼?
A:正點的。
B:贈品的?
A:正點的啦。
B:正點的喔,可以拿來看阿。
A:價位不低喔。
B:可是那個誰,世民說晚一點會到。
A:你4/1阿。
B:好我先看,他開多少你知道嗎?
A:開多少?
B:9。
A:漂亮,我跟你講絕對是細的跟一塊一塊的。
B:那個是怎麼樣,你覺得怎麼樣。
A:那個可以出阿,可是我的這個比他漂亮。
B:真的拿出來看、拿出來。
A:比它漂亮。
B:我的好奇心,好奇心重。
A:價位高一點。
B:不要太誇張就好,不然我先不要那麼多。
A:對啊,就4/1啊。
B:好ok。
A:就4/1,我只能給你4/1,我也要賺啊,大哥。
B:ok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