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起,佯為HITO本舖人員、銀行行員等,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加入為會員需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6月間申辦該渣打銀行帳戶用以領取政府防疫補助金使用,而因該帳戶為新申辦帳戶,為避免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之貼在提款卡上面,並無主觀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1747號函、111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202號函暨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89頁、第9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網路交友結識之網友,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伊方申辦渣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於偵查中復稱: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係為用於領取政府之防疫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而參以該帳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申辦,距離被告於警詢之110年11月1日、偵查之111年3月1日時間尚非甚遠,何以對於該帳戶申辦之緣由為何,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其所述是否足採,容有可疑。又佐以被告自陳:伊因會有朋友匯款進該帳戶,伊亦會去刷存摺以確認帳戶款項,故將該帳戶存摺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是被告既於110年5月26日始申辦帳戶,並因帳戶有款項進出而需隨身攜帶以供確認,當無輕易忘記該帳戶存在之理,何以帳戶遺失數日均未發覺,直待告訴人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24分許提領一空後,被告方於110年7月30日察覺帳戶遺失而以電話語音掛失,所言亦顯可疑。況如僅係單純欲確認帳戶款項,被告當僅需攜帶帳戶存摺出門即可,何需將載有密碼之金融卡一併攜帶,所述情節顯有可議。
2.且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匯入9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倘非確信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該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而指示告訴人匯至該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等情,更顯有疑。
3.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未見有何智識能力與常人相異之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直接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其上,使任何取得該帳戶之人均可以使用該帳戶,所為亦與常情相悖。
4.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時,顯均與其所為相違,難以為採。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乃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被告竟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犯後更以前詞置辯,足徵被告確有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學美容諮詢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07頁),併酌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知所悔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帳戶係遭他人竊取,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93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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