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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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 黃江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江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支,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江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