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7日邀同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從93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9.9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19,52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