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倍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刪除「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倍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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