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71年10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本以為覓得良人,對於美好未來充滿無限期待,盼能從此與被告共同建立、經營幸福美滿之家庭。惟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臺北,於85年間被告經商失敗後即舉家投靠原告位於臺南北門娘家,嗣於90年間被告表示要前往大陸地區從事研發工作,兩造於91年間舉家搬遷至原告自行購買之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房地,被告並於91、92年間要求將其母親接往同住,然被告每年僅返回臺灣2至3次,兩造聚少離多,平時亦無聯絡,感情疏離,而被告目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後,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期間更有長達6、7年均未曾支付金錢分文予原告,原告每月除須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外,尚須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母親作為生活費使用,被告甚自107年迄今僅曾支付原告人民幣17,000元之生活費用,逕將照顧被告母親及支應家庭經濟、子女教育費用、被告母親每月生活費之重擔全交由原告一人承擔,未曾擔負起為人夫、為人父及為人子之責任;此外,被告自經商失敗後,陸續向其親友借款後即置之不理,被告之親友只能轉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陸續自102年至106年間以自身積蓄為被告清償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是原告一人獨自承擔照顧被告母親及子女之責,又須支付家庭所有開銷、費用,另又須面對被告親友登門要債之難堪,內心苦悶,心中苦楚實難以言語形容。
(二)原告於103年間因健康因素不得不辭去工作,並於104年3月22日因風濕性心臟病嚴重性二肩瓣狹窄及二尖瓣閉鎖不全、高血壓等疾患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復於同年月24日進行二尖瓣置換手術並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3月31日出院;嗣於105年2月3日因急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求診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日;另於105年4月26日因左側內外踝骨折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
然原告在面臨風濕性心臟病嚴重性二肩瓣狹窄及二尖瓣閉鎖不全、急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等生死交關之際,及因左側內外踝骨折受有痛楚之際,被告並未在病榻前陪伴、照顧,已令原告心灰意冷;此外,原告因風濕性心臟病嚴重性二肩瓣狹窄及二尖瓣閉鎖不全、急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左側內外踝骨折等疾患,已無力拖著病體照顧被告年邁之88歲母親,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狀況已無力再照顧被告母親,被告均置之不理,沉默以對,未為任何處理,原告強忍身體之不適繼續照顧被告年邁的母親,料理三餐、生活起居,痛苦不已,原告無奈之餘,再度於109年農曆年間,向被告表示因上開疾患,且目前亦罹有疝氣等疾病,無法負重,實已難照顧被告年邁之母親,然被告無視原告身體已無力負擔,對於原告的訴求仍置之不理,亦不願與原告商討變通之方式,仍舊沉默以對,對於原告身體之狀況沒有一絲憐憫、體恤與同理心,兩造間之情感一點一滴流逝,不復存在。
(三)從而,兩造自90年迄今即分隔兩地,鮮少聯繫,感情疏離,被告亦未擔負責任,幾乎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原告甚須代償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子女教育費用、被告母親每月生活費之責,全數丟由原告一人承擔,並於原告罹風濕性心臟病嚴重性二肩瓣狹窄及二尖瓣閉鎖不全、急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及因左側內外踝骨折受有身體病痛之際,亦未在旁陪伴、照顧,甚將照顧被告年邁母親之責全數丟給多病之原告一人承擔,可徵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情況及身體狀況,既不瞭解,也毫不關心,形同陌路,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婚姻本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而兩造因經濟上之爭執及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並已長期分隔兩地居住,各自獨立生活,被告於原告罹風濕性心臟病嚴重性二肩瓣狹窄及二尖瓣閉鎖不全、急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及因左側內外踝骨折受有身體病痛之際,亦未在旁陪伴、照顧,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顯然難期修復。爰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本院審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
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並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兩造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而於日常生活上甚少互動,又因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健康因素及被告母親照護適宜而生心結,雙方因此漸行漸遠,致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後原告因雙方感情不睦而離家別居,然除被告於雙方分居後仍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兩造之婚姻基礎,原告甚至因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表達挽回雙方婚姻之意思,顯認因兩造0生活上長期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以難期待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雙方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基上,本件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參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
造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雙方均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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