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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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第1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謝雅茹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因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3日以南檢錦偵平緝字第1112號通緝一節,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附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南院刑緝字第242號通緝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第71頁)。依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行歸案,堪認其並無真正接受裁判之悔意,參諸前開見解,應認本案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範圍,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程度,且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謝雅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茹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台街54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 陳信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街5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信佑欲閃避而摔倒,致陳信佑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5公分、右足部擦傷、右腕部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在警員發覺謝雅茹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謝雅茹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謝雅茹確有於上開時地│││之供述│騎乘車輛,左轉前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陳信佑因而摔倒││││受傷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佑於│被告謝雅茹有於上開時地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致告│││(2)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訴人陳信佑閃避不及摔倒受│││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1)被告謝雅茹駕駛普通重│││員會108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字第1081295682號函及函附│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為肇事原因。│││份│(2)告訴人陳信佑無肇事因││││素。│├──┼────────────┼────────────┤│4│臺南市○○○○○道路交通│員警據報到場,在發覺被告│││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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