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云選任辯護人劉燕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繼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 李素華 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待依序保密分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0年8月25日回函在卷可稽。被告胡繼云於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本案偽證之犯行,堪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迴護其配偶李素華,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法院亦未採信其證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檢察官起訴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