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身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身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身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至住處對面即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
1鄰竹子腳189號前未上鎖且無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 呂文彬 所有放於工寮內之小型耕田機犁頭(即鐵片)2只(價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呂文彬於前開工寮旁之竹林內發覺黃身修竊取上開犁頭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1、被告黃身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不知以勞力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復因缺錢花用而竊他人財物;惟其所竊得之犁頭鐵片價值3,000元,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