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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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皓
黃福全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 吳嬥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民、吳嬥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動控制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李世民、吳嬥溱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390,000元、1,500,000元,共計38,89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利息分別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利率0.48%(即1.9%)、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即3.46%)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15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被告吳嬥溱之存款債權、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貨款債權,原告經分配而受償38,349,384元(含執行費用308,190元),惟仍不足受償,尚積欠本金共1,584,487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李世民、吳嬥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李世民、吳嬥溱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授信契約書3紙、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第6期)借款款契、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2日士院彩105司執富字第17159號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李世民、吳嬥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臺灣自動控制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世民、吳嬥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841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