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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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3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債權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代理人 蔡金 就債務人 黃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借據所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3﹪計息、違約金,又債權人稱,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則六個月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至106年6月28日,債權人請求自106年6月28日起即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3﹪計算利息、違約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75,000元│105年12月29日起至│2.945│105年12月29日起至│2.945│││106年6月28日止│%│106年6月28日止│%││├─────────┼───┼─────────┼───┤││106年6月29日起至│5.677│106年6月29日起至│5.677│││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