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勇志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勇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僅在旁助勢,相較同案被告 李育良 、 李育丞 、 林子 以(下合稱同案被告李育良等人)對告訴人 蔡宏正 、 張凱崴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情狀更為輕微,惟原審判決僅認定對上開同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反而對被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且未詳述不為適用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及有違公平量刑原則;另原審判決對於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李育良等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對犯罪情狀更為輕微之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事證明確,並認其縱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第13行至第14行誤載為「同條第2項第2款」部分應予更正),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僅持木棍在旁助勢,並未對告訴人蔡宏正、張凱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所生危害亦僅限於衝突二造(即同案被告李育丞、 林子以 、告訴人蔡宏正、張凱崴),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然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告訴人蔡宏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就被告之妨害秩序犯行,請不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等語(原訴卷第285頁),故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本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為由,加重其刑,即有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量刑公平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本院審認上情後,認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無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李育良與告訴人蔡宏正之糾紛,而與同案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及少年余○偉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於上開同案被告及少年對告訴人蔡宏正、張凱崴下手實施強暴之際,持木棍在旁助勢,而參與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太太、3個小孩及1個將於民國112年10月出生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蔡宏正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74頁,原訴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路0○00號李育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0號林子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0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陳勇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之。
李育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陳勇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育良得知蔡宏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李育良之女友 陳文綺 ,欲取得陳文綺之電話號碼,遂心生醋意而與蔡宏正相約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親水公園(下稱親水公園)談判。蔡宏正邀集張凱崴到場助陣,李育良則聚集李育丞、林子以、陳勇志、少年余○偉(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上址助陣,李育良並攜帶己有之球棒1支及木棍1支至上址預備行使之用。蔡宏正、張凱崴、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及陳勇志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親水公園後,蔡宏正、張凱崴各持柴刀1支向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及陳勇志(下稱李育良等4人)揮砍(蔡宏正、張凱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少年余○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各持己有之刀1支與蔡宏正、張凱崴揮砍、互毆,少年余○偉持土造長槍1枝射擊,陳勇志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持棍棒1支在旁助勢,致蔡宏正受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5公分)、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凱崴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因少年余○偉另以土造長槍朝地板開槍造成)、右手肘伸展肌群全斷裂等傷害,李育丞受有左小指深度切割傷併屈指肌腱及橈指神經斷裂、右手背深度切割傷併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和無名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林子以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宏正、張凱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育丞所受傷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卷第145、146、203、281頁】),業據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陳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另案被告少年余○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末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案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均係成年人,與屬少年之另案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陳勇志部分,因其犯罪態樣係在場助勢,核與屬少年之另案被告犯罪態樣即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有所不同,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處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⒉被告陳勇志部分,裁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
⑴本案下手實施者(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部分),因
其等所犯之罪,已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下限,且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足收懲儆之效,爰秉諸刑法最後手段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誡命,裁量俱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⑵本案在場助勢者(被告陳勇志部分),茲酌以其罪刑縱依同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以上揭規定裁量加重。
⒊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部分,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且其等刑度業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不能謂非不重。
⑵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除其等自身外,共同被告蔡宏正、張
凱崴亦為本案發生之共同原因,尚另各攜帶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刀1支而與其等揮砍、互毆。然共同被告2人之人數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且經被告林子以、李育丞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從而對共同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本院僅能以欠缺訴追形式條件而判處公訴不受理,但基於法律規範之一致性,上情得於被告李育良、李育丞、林子以之量刑階段犯罪情狀方面,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再犯後態度方面,其等俱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共同被告2人亦均以告訴人身分請以從輕量刑(原訴卷第231、285頁),自此點觀之亦得為從輕之考量。是以,本院認其等「逾有期徒刑6月」之處斷刑外部界限,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法定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良因心生醋意與共
同被告蔡宏正相約親水公園談判,與被告李育丞、林子以各持刀1支與共同被告2人揮砍、互毆,另案被告並持土造長槍1枝射擊,被告陳勇志則持棍棒1支在旁助勢,致己身與共同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紊亂公共秩序,所為均應非難。然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共同被告2人亦請以從輕量刑,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評價。再權衡其等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並兼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子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以主張緩刑宣告(原訴卷第148、205頁),但根據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275至276頁),其業於111年12月18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公訴,從而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寬典。
三、扣案之球棒1支及木棍1支,被告李育良雖稱平常都會放在車上等語(原訴卷第150頁),然其既和共同被告蔡宏正相約親水公園談判,當無不知當場發生暴力衝突之可能,其攜帶上揭之物,顯然係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裁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扣案之刀1支,為被告林子以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為其供承不諱(原訴卷第150頁),亦裁量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育良未扣案之刀1支、被告李育丞未扣案之刀1支、被告陳勇志助勢之用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爰裁量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