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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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妤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妤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寬瑀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1日112年4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6日112年0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07日112年08月28日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執行中(112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2號執行中(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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