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 楊彥康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秋靜 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同年4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別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0萬元,行為誠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4頁),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業務,以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
4頁至第5頁反面),其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3頁)。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2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履行,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上開金額由相對人按期匯入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蘇育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5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輝(綽號「 輝哥 」)與陳秋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楊彥康愛慕在址設新竹市民生路「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現改名民生美姑娘)任職之 彭曉雯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靜於民國102年
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118號楊彥康租屋處,向楊彥康訛稱:先前於102年2月間某日持刀劃傷彭曉雯之人即彭曉雯男友現已遭釋放,如不處理,彭曉雯將有危險。若有意願處理,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輝哥」,請其找出對方年籍資料後加以教訓,但不要告知彭曉雯此事云云,使楊彥康陷於錯誤,致電蘇育輝聯繫此事,蘇育輝乃假意允諾,並索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酬勞,楊彥康遂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租屋處前交付10萬元予蘇育輝。續於102年4月1日,蘇育輝又前往楊彥康租屋處,向楊彥康誆稱:已經查得對方姓名為「 石鎮輔 」,並毆打對方成傷,如不支付10萬元和解金,對方揚言要找出幕後指使人云云,並交付其上載有「石鎮輔」相關資料之字條予楊彥康,令楊彥康誤信為真,再度交付10萬元予蘇育輝。嗣經楊彥康於102年4月2日,依上揭字條所載內容連繫「石鎮輔」並向彭曉雯求證後,發現「石鎮輔」並非彭曉雯男友,亦未遭人毆傷,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楊彥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育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彥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秋靜、彭曉雯、石鎮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起訴書、證人彭曉雯男友 王秉國 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屬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秋靜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分別於102年
3月5日、102年4月1日均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