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意戒癮治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7月1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葉家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再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同年3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家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本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意戒癮治療,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