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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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叁叁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2年
3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100年4月2日」改為「102年4月2日」,②證據部分:「本署偵查中」刪除「本署」、另增加「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之行為,同時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2粒,直至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罪名同一,持有行為又難強行割裂,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亦不因其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成立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共計0.6133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殘留有該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11號被告吳俊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附近,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型錠劑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4月2日晚上18時50分許,持拘票至吳俊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6居所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顆(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
0.61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艾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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