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度緩字第46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糊狀物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貳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洪清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8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890公克)、黑色糊狀物1袋(驗餘淨重0.4192公克),經分別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案卷證則併入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890公克)、黑色糊狀物1袋(淨重0.5380公克,取樣0.1188公克,餘重0.419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分別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各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損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