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農訴字第0990117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抽檢原告所生產之茶乾,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含有農藥「加保扶」2.01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ppm)為不合格,被告以原告有違依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款之規定,以99年1月6日府農疫字第0990007571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廠農合作計畫,對農藥的使用安全皆格外留意,從無農藥殘留之情事發生。此次送檢結果被驗出「加保扶」,被告依98年12月7日修正前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裁處,未依新修正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嗣於99年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通知原告參加「茶葉安全用藥教育講習」,於講習中該分場助理研究員 許飛霜 講座明確告知:「98年期間違反農藥管理法遭受罰鍰者,參加本項講習即可免除」,惟被告並未撤銷該處分。原告為第一次違反,又屬情節輕微者,且依規定接受茶樹安全用藥教育,仍遭受處罰,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違反新修訂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上比例原則。又原告確無用該農藥,故被告人員訪查時無從舉證。原告初疑為毗鄰生薑園農夫使用農藥飄散污染所致,經再三詳查,發現係取樣有誤。被告人員至本計畫廠方製茶廠取樣送檢時,該等人員稱時間緊迫,故在未受原告委託下,竟執意要訴外人 沈炯明 代為簽章。事後發現所取之樣品係委託廠方代工之茶農所有茶乾。被告採樣未依一般作業標準,致採集樣品有誤,檢驗數值自不成立。另自行銷售茶乾之一般茶農,其產品是否含殘留農藥,目前政府確無機制令其受檢,然而參加本計畫茶農則須定期依規定送驗,實有違行政上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茶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中廠農合作農友生產之茶乾為抽驗標的,本計畫承辦人( 王林訓 )於98年9月25日偕同茶業改良場及南投市農會人員前往原告之產銷班班長(沈炯明)製茶廠採樣,經沈炯明確認為原告之茶樣無誤後,由沈炯明代為簽封並由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送交茶改場凍頂工作站檢驗,經檢驗後其農藥殘留不合格,檢出含超量農藥「加保扶」2.01ppm,經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前往青山製茶廠訪談,於99年1月6日開立裁處書。原告訴稱無使用該農藥乙節,查原告當初於訪談中無法證明其不合格原因為生薑污染,且其所附之照片顯示該園旁無種植生薑。又原告訴稱該抽樣過程由產銷班班長代為取樣及簽名不符程序乙節,經查,因茶葉委託該班班長之製茶廠製成成品,且經存放該製茶廠,於抽樣過程中確實經由該班長確認無誤後,由其代表簽封後交檢驗,過程並無不合程序。而目前我國之田間抽測茶葉農藥殘留程序,除參加廠農合作農友因為受補助關係必須定期接受抽檢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其附屬單位皆於產季實施不定時不定點進行抽檢,且上市後之茶葉亦由衛生單位進行不定時抽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之,經查本案送檢日於98年9月25日,經茶葉改良場凍頂工作站檢驗後,檢驗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9日被告於11月27日完成訪談,並由農友陳述意見後,經被告簽辦後,於99年1月6日以府農疫字第09900075711號函發文寄發裁處,故本案不適用新法及從新從優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新修正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要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亦為行為時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前段所規定(98年12月7日修正為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所生產之茶葉,經被告於98年9月25日派員抽驗
,並經農委會農業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超量農藥「加保扶」2.01ppm,依「農藥使用範圍」之規範,「加保扶」使用於防治茶蠶害,應稀釋1200倍,安全採收期為21天,原告未遵照稀釋濃度或安全採收期採收,致其所生產之茶乾含有農藥「加保扶」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1ppm),此有「農委會茶業改良場茶葉農藥殘留化學檢測報告」、農藥使用範圍及行政院衛生署「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有違依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茶乾所檢出之「加保扶」疑因毗鄰生薑第
使用農藥飄散污染所致,而未參加廠農合作計畫之茶農不必送檢,所以不會受罰,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另該抽樣過程由產銷班班長代為取樣及簽名不符程序云云,然查:
⒈原告既以種植茶葉為業,其對所生產之茶葉及茶園即負
有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原告因疏於管理及注意導致所生產之茶葉殘留超量農藥「加保扶」,難謂無過失,自不能無罰。又目前我國之田間抽測茶葉農藥殘留程序,除參加廠農合作農友因為受補助關係必須定期接受抽檢外,農委會及其附屬單位皆於產季實施不定時不定點進行抽檢,且上市後之茶葉亦由衛生單位進行不定時抽檢。是未參加廠農合作計畫之茶農,仍須接受抽樣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亦難援引執為免罰之依據。
⒉原告所生產之茶葉係委託該班班長之製茶廠製成成品,
且經存放該製茶廠,於抽樣過程中確實經由該班長確認無誤後,由其代表簽封後交檢驗,其過程並無不合程序之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
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之,而非逕予處罰,經查本案送檢日於98年9月25日,經茶葉改良場凍頂工作站檢驗後,檢驗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9日被告於11月27日完成訪談,並由農友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萬5千元之處分,而於99年1月6日以府農疫字第09900075711號函發文寄發裁處通知,是本件不適用新法及從新從優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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