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喜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7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外,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6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揭7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某時許│107年7月1日2時55分為│107年7月1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70號│字第2189號│字第21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39│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39│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2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0日14時10│107年10月10日14時10│107年12月15日16時3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分許│││時內某時許│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89號│字第1189號│第2658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108年度簡字第6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108年度簡字第6137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5日19時許│(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字912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5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判決│108年10月3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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