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葉青瑞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相對人 林明霞 關係人 葉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青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霞之監護人。
指定葉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小姑,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予插氣管內管併呼吸器使用,於111年8月9日轉至華揚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小姑,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 林佳琪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
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臥床上,身上插呼吸管,無意識睜眼,對外界無回應。
㈣周孫元診所112年5月29日元字第1120000012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出血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獸醫撕表示及辨識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3日桃林字第11233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67263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前小姑,亦為聲請人之姑姑女婿,相對人目前於華揚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機構式照護,由護理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目前相對人每月開銷由聲請人支付。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