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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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 」、 刁立泰 (刁立泰所涉犯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24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邱泓鎧與「齊天大聖」、刁立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3月8日17時30分,佯裝「ONEBOY電商」人員致電 呂雅婷 ,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等話術云云誆騙呂雅婷,致呂雅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8日19時15分、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9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帳戶,及於112年3月8日19時38分、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3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戶;與此同時,邱泓鎧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某間超商向刁立泰拿取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2年3月8日19時29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使用ATM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及續持B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業門市,使用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復112年3月8日2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飯店,將上開款項上繳刁立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泓鎧並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呂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64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163-16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呂雅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共犯刁立泰)(警卷第8-9頁反面)、被告自ATM提領A、B帳戶中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影像(警卷第11-12頁)、A、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正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18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2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齊天大聖」、刁立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雖數次分別匯款至A、B帳戶,並遭被告分次提領完畢,惟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成立上開各罪,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不該,及考量被告自始均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69頁)一切情狀,暨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前案記錄等(見金訴卷第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6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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