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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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豬肉壹袋(價值約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懸掛在機車上之物品,被害人財產損失固非嚴重,然已損及人際間信賴及對社會安全之信任感。惟念及其坦承犯罪,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對之求償之意見(本院卷41頁),及參酌被告警詢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又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豬肉1袋(價值約新臺幣32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42號被告姚順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姚順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變色龍歡樂世界)外,見 張安銨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豬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旋即步行離去。二、案經張安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銨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